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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2003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酗酒后在未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村村南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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