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月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女友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中华美路路口的鑫梦苑KTV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遂持木棍在该KTV门口处追打被害人王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和左侧第9肋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王某甲、左某甲、陈某乙、史某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已支付医疗费44,580.7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经司法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上述事实,有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赔偿,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因未能提供收入依据,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四万四千五百八十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三千元、鉴定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零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元,合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六十元七角。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数额过少,要求二审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意见正确,要求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并造成上诉人王某某遭受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主张及其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王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理有据,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审遂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赔误工费数额过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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