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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邵某甲。
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杨某甲、邵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药费30,993.12元、误工费15,450元、护理费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77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8,85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邵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确定的赔付金额,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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