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郁雷,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
诉讼代理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郁雷,罗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黄文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门前,因房产纠纷与其弟被害人罗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导致罗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侧前胸第4、6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因上述伤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56.20元(其中医疗费2,266.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44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甲、罗某丙、朱某甲的证言,病史资料、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医疗费、鉴定费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罗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罗某甲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人所受伤情及相关病史资料和医疗费、鉴定费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合本市司法实践予以确定损失数额。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
罗某某上诉认为,罗某甲的伤势系自身造成,其并未故意伤害罗某甲,因此也无需赔偿。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作陈述不客观,引用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某并未故意伤害罗某甲,也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
罗某甲上诉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采用标准不当,原判赔偿费用列举不全,赔偿费用过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遭受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性正确。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与依据作出,且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应予采信。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的辩护意见及罗某甲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采用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甲、朱某甲的证言,病史资料、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上诉人罗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罗某某对罗某甲实施暴力致其轻伤的事实。上诉人罗某某认为罗某甲的伤势系自身造成,其并未故意伤害罗某甲,因此也无需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作陈述不客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甲提出的经济损失主张及其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凭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上诉人罗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数额进行审核、判定,认定罗某甲因治疗被罗某某所伤致肋骨骨折产生的医疗费及因此付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三期及损伤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甲认为原判判赔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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