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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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