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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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