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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4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三百零四元五角七分。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4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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