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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潘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5日,被告人潘某三次在暂住处内,提供冰毒、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柏某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潘某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潘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交租表及郑某某、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潘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述容留他人吸毒之事纯属虚构,其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潘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性正确。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系因潘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而案发,之后,公安机关根据潘某供述向证人柏某进行调查取证。潘某供述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细节与证人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潘某对犯罪现场亦作了辨认。因此,本案案发过程正常。潘某提出其对公安机关所述容留他人吸毒之事系虚构,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情节,对潘某的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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