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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弄***号203室。1994年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翁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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