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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
辩护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郭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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