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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缴获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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