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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叶某某,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G***的小轿车,沿本市沪渝高速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春路上匝道附近,追尾撞击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的小轿车。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牌号为浙G***的小轿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2,573元,牌号为沪K***的小轿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322元。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具有自身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等,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向法庭递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担保书》等证据材料,以兹证明上诉人有宣告缓刑的条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500余元物质损失等情况,对上诉人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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