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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收缴)。原审被告人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3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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