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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董宪鸿,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甲合同诈骗罪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8)沪高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甲之父王乙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驳回申诉。王甲亲属王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2013)刑监字第59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某、代理检察员王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甲、王甲的辩护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宪鸿以及申诉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本案系被告人王甲有预谋的、精心策划的一起诈骗案件。相关审计报告表明王甲因举债经营对外欠下大量债务。王甲为归还上述债务,以所谓表明有稳定供货渠道的青岛齐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元公司)与甲公司空白合同及以锁定信用证额度为由,让乙公司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并旋即将该款用于归还借款及提现使用。王甲继而与乙公司签订所谓齐元公司代理乙公司从甲公司购买燃料油合同,使得乙公司再度汇预付款1,700万元。王甲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后,为继续占有其余款项,遂以齐元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买合同蒙蔽乙公司。其中,王甲仅将预付款中的1,330余万元用于只能开具2.8万吨燃料油信用证的费用。王辩称其所谓的3万吨可通过信用证所写的2.8+10%来实现,但既然购买合同规定至少购买3万吨,则应支付开具3万吨燃料油的开证费用,而不应以2.8万吨为基础,通过具有不确定因素的“+”值来履行。王甲一面在信用证中违反合同的规定,设置所谓的“经申请人同意之后信用证被激活”的条款,致使丙公司与齐元公司在该条款的修改上多次争议,故意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假象以备日后迷惑乙公司;一面继续以支付港杂费等事由继续让乙公司汇款300万元,并将此款用于归还债务。当丁公司将1,304万余元保证金退还给齐元公司后,王甲旋即将该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债务。经乙公司催讨,王甲仅退还乙公司800万元,并继续将其余钱款用于归还齐元公司所欠债务及提现使用。为了应对乙公司的催讨,王甲制作了所谓的业务汇总说明。其一,王甲将其与戴某、乙公司总经理吴甲签订的私人合作经营非洲铜矿的协议作为与乙公司所签的协议,并单方面制作虚假的证明,以乙公司代戴某还款为由,侵吞606.4万余元;将乙公司购买、并托王从香港带回用于铁矿石业务的矿石探测仪说成是乙公司用于非洲铜矿业务;其二,王甲声称乙公司及吴甲同意在2,100万元中借款给齐元公司520万元。但大额的借款应由出借人确认的相关凭据为证,而王甲的此种声称仅有其单方面的说明,不能提供乙公司同意借款的书面凭据;其三,王甲又声称代乙公司向戊公司付款15万元,但王同样不能提供乙公司授权王甲或齐元公司付款的法律文件。其四,王甲故意将吴甲个人全资的己公司与吴占有50%股份的乙公司混为一体,并据此将齐元公司与己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买合同作为齐元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将其给己公司的款项作为退给乙公司的款项。王甲通过上述行为将其应归还乙公司的购油预付款1,300万元变造为向乙公司借款621.4万余元,根据相关审计结论,至2007年5月(即案发时),齐元公司的各帐户余额仅仅为8,857.10元,根本不足以归还王甲变造后的621.4万余元,更不足以归还王实际应归还的1,300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乙公司的预付货款1,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甲系在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缓刑前犯有本罪,故应撤销该缓刑,将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二初字第44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缓刑部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原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合同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再审中,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甲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甲合同,骗取乙公司的财物。王甲一直在积极履行与乙公司的协议,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案件所涉金额2,100万元并非都是燃料油款,其中至少有606万元是铜矿款,300万元是王甲向吴甲的借款。王甲不存在故意设置障碍阻止信用证生效的行为。齐元公司是否对外欠款都不应该是认定王甲合同诈骗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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