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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84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吴甲,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以(2014)沪司狱南假字第73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蒋浩杰、朱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丽辰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吴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О一О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8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О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6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提出,罪犯吴甲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违法所得全部退缴,附加刑亦全额履行,且假释后监管措施落实,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吴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出示了罪犯吴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吴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单、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吴甲予以假释。
罪犯吴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甲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法,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刑中,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行为发生;认真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虽系老年犯,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原审认定的违法所得全部退缴,附加财产刑亦全额履行。期间,还先后受到执行机关表扬十次、记功五次的奖励,社区矫正机构也接受该犯,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吴甲的认罪服法书、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单、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甲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参加各项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役任务,具有一定的悔改表现,违法所得全部退缴,附加财产刑亦全额履行,且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故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甲予以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吴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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