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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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