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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王某、魏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某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某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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