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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常某某、杨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路***号***KTV内,因琐事纠纷,采用持话筒打击、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宁某某、樊某某,致宁某某颈部擦伤、头部外伤,致樊某某头部外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樊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同日,常某某、王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常某某、王某、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杨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某、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谅解书;视频监控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相关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常某某、王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常某某、杨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王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常某某、王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以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证明王某参与殴打对方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等,且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对相关事实均予供认。因此,王某否认其参与殴打对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某某、王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常某某、杨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王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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