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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甲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4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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