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4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判决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461号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浦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7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同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还款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未再还款,拖欠信用卡本金33,216.86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上海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高某某催讨上述欠款,被告人高某某未归还。
2013年5月,上海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拖欠银行信用卡钱款的事实。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与上海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向上海银行还款共计2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书、催收记录、外访催收反馈报告、催款通知书、催收记录报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办卡资料、分期还款协议、还款凭证、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按约定如期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同时考虑到其信用卡欠款金额不大,属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继续向上海银行退赔赃款。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其未收到催收通知,且上海银行给其的宽限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此前其与银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如约还款,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16日,高某某与上海银行结清信用卡欠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高某某提出上海银行给其的宽限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此前其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的意见,经查,高某某提供的清账通知书虽然填写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但上海银行提供的该清账通知书存根并未填写该还款日期,且上海**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亦证实该公司在上门催收欠款时给当事人的还款日期最多不超过3日,而2013年6月30日的还款日期长达二个月,故高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存疑,高某某的上述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提出其未收到银行催收通知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以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因其没有钱,故一直未还。该供述得到相关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外访催收反馈报告等证据的印证,高某某的该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9月,高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0月,高某某还款2,000元后未再还款,共计拖欠本金33,216.86元,经上海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高某某与上海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如约还款系在案发后,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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