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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5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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