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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金某某,***生,汉族,小学文化,系99旅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丝绸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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