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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孙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52685504****8443、53165900****2867),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套现,截至案发,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08,721.68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向平安银行归还欠款20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平安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孙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透支本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上诉人孙某对原判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孙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又有坦白情节、退还透支的本金等实际情况,对其减轻处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因此,孙某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对其从宽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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