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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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