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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翁理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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