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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卢佳佳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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