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8年12月起,被告人顾某甲伙同他人未经被害人顾某乙同意,使用顾某乙的身份证等身份资料,向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共计6张,得卡之后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共透支上述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5,710.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被告人顾某甲未经被害人顾某乙同意,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82********4759),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1,434.45元。
2、2009年1月,被告人顾某甲未经被害人顾某乙同意,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62********3007),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5,700元。
3、2009年2月,被告人顾某甲未经被害人顾某乙同意,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申领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5140),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13,515元。
4、2009年2月,被告人顾某甲未经被害人顾某乙同意,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3********9045),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9,500元。
5、2009年4月,被告人顾某甲未经被害人顾某乙同意,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3601),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346.17元。
6、2009年3月,被告人顾某甲未经被害人顾某乙同意,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申领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0165),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5,215元。
2012年5月2日,被告人顾某甲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上海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顾某甲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顾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顾某甲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上诉人顾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为漏罪,且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顾某甲所提本案是漏罪以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顾某甲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系漏罪,虽本案一审判决时,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但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0年7月8日,此时尚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同时本案的犯罪行为亦是发生在前罪宣判之前,符合漏罪的相关规定,故应对顾某甲进行数罪并罚;顾某甲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诈骗金额达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结合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顾某甲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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