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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胡某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包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包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包某某、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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