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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20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崔××与被害人史××在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门口,因行走时身体碰撞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崔××持塑料停车墩殴打被害人史××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电话传唤被害人崔××到案并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崔××赔偿被害人史××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王×、邓×、田××的证言,证实行走时崔××与史××发生身体碰撞,后二人口角,史××用手拽崔××头发,被劝开后崔××持塑料停车墩砸史××头面部,史××被打倒在地,脸肿了,鼻子流血,后报警的经过;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2月9日电话通知崔志达到公安机关,后崔志达自行前来接受讯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史××的伤情;有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接警单、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口供、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崔××持塑料停车墩殴打被害人致二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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