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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2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桂林路29号门前时被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4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刘××的驾驶证现已被吊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晚与刘××一起喝酒,后得知刘××醉酒驾车被查获的情节;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2015年4月26日22时58分对刘××进行采血,检验结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4mg/100mL;有被告人刘××的口供,供述2015年4月26日18时许,其与赵××吃饭时喝了约三两白酒,后开津N×××××长城牌轿车遇交警检查,用仪器吹气饮酒测试数值为87mg/100mL,后进行了抽血酒精检测为醉酒状态,当日被传唤到派出所;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次犯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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