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代炤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丁××为低价购买公产住房,向时任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可广欣提出请托。经可广欣同意,被告人丁××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公产住房。2007年2月,被告人丁××为表示感谢,给可广欣人民币10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构成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丁××主动将相关证据提交检察机关,对侦办可广欣案件起到关键性作用。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行贿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丁××是基于自己是单位职工,且未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政策,而向可广欣提出要买本单位房子的想法,但事先并无行贿的任何表示,是出于不懂法和讲义气而偶然犯罪。综上被告人丁××具有从轻、减轻及免予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丁××向其所在工作单位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购买公产住房使用权,后经时任局长可广欣同意,被告人丁××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本市和平区多伦道四箴北里1门605-609号公产住房的使用权。后被告人丁××将该房置换给他人,置换价46万元。2007年2月,被告人丁××为表示感谢,在本市和平区汉阳道正和公寓3号楼4门502号可广欣家中送给可广欣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丁××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原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可广欣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6月,职工丁××找到可广欣,要买四箴北里6楼的三室的房子,可广欣同意了并定价18万元,该价格是参照其他职工买房的价格,丁××自己办的手续,这件事可广欣没有跟书记和领导班子说。丁××买这套房子出的钱比市场价格低得多。2006年底,丁××到可广欣家告诉可这套房子丁转手卖掉了,赚了钱,为表示感谢,丁给了可广欣现金10万元。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7年,王××想买万全道小学学区房,其通过新兴房管局的同事穆××,联系到一名姓丁的男子和姓陈的女士,后王××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得了和平区多伦道四箴北里1门605房子使用权。
3、证人穆××的证言,证实2006年,丁××让穆××帮忙卖套房子,是和平区多伦道的公产房,穆××介绍了王××,后丁××将房子卖给了王××。
4、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收条、天津市住房调配申请单、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价值评估审批表、天津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交款单、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租用住房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丁××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和平区多伦道四箴北里1门605住房的使用权。后王××又从丁××名下购买了该房屋使用权,价格46万元。
5、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实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四箴北里1门-2-605-609号公产房2006年6月15日使用权价值为
388000元。
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可广欣关于涉及本案事实的供述情况以及被判处的刑罚情况。
7、案件来源,被告人丁××在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询问笔录及可广欣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2011年9月1日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后可广欣才交代了受贿事实。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丁××年龄等户籍情况。
9、被告人丁××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行贿的主观目的和行为过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丁××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行贿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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