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和刑初字第019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曾用名任一×)。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任×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营口道交口处,因行车并道问题殴打被害人王×头面部致其受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4日将被告人任×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左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因其乘坐的汽车被对方汽车抹了一下,其说了一句对方司机怎么开车的,对方一男子(任×)下车过来,手伸进车窗打其头面部几拳,其下车又被对方打,其报警,对方乘车离开。2015年3月6日任×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其表示谅解对方;有证人王一×、张×、任二×、王二×、李×的证言,证实因行车并道问题,任×下车用拳头打车内的被害人王×头面部,后离开现场。当时王×眼部被打肿,任×之前饮酒的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前额部可及3×3㎝²头皮肿胀、左眼睑肿胀、皮下瘀血、左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因行车问题,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过高,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莎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