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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别名南一×)。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刑诉字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南××在为李某某等客户修理机动车的过程中,先后编造津H×××××朗逸牌小型轿车与津A×××××的奥迪轿车在本市和平区同安道相撞的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金8605元;编造津D×××××吉利豪情牌小型轿车与津D×××××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和平区贵州路相撞的事故,骗取人保公司保险金8800元;编造津H×××××朗逸牌小型轿车与津K×××××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相撞的事故,骗取人保公司保险金6542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告人南××于2014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说明上述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南××将赃款共计23947元退赔至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薛××的证言、举报信,证实人保公司发现三起交通事故是拼凑的虚假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有证人李一×、张××、李二×、刘一×、曹××、宋××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朗逸、威乐、奥迪、吉利豪情、路虎揽胜、斯柯达汽车均在步瑞泽汽车修理厂进行过维修,该厂提供出险修车一条龙服务,把相关证件及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南××,通过出保险修车,保险公司将钱打到南××掌握的银行卡中。2013年4月15日朗逸轿车与奥迪轿车、2013年8月20日吉利豪情轿车与揽胜轿车、2014年5月16日朗逸轿车与斯柯达轿车均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有证人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南××曾让其代替朗逸轿车驾驶员拍摄照片;有证人刘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朗逸汽车在同安道与奥迪汽车相撞,2013年8月20日吉利汽车与路虎汽车相撞两起事故在和平区快速理赔中心处理;有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南开二马路朗逸轿车与斯柯达轿车相撞事故是其勘查的;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赔偿凭证、发票、驾驶证、照片、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偿案处理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理赔单证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设银行通用账户查询单、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取款凭条、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单,证实被告人南××伪造三起交通事故理赔材料,并获取保险金的事实;有证明,证实人保公司收到被告人退赔的全部款项的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租赁合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到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且鉴于其退赔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秀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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