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18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史××在其居住地本市和平区成都道文化里3门112室内,与其丈夫杨一×发生口角,杨一×离开住处,史××使用打火机将该室内床单点燃,后离开现场,致使室内床、沙发、被褥等财物被不同程度烧毁。经群众报警,消防队赶至现场将火扑灭。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故意纵火焚烧财物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史××在其居住地本市和平区成都道文化里3门112室内,与其丈夫杨一×发生口角,后杨一×离开住处,被告人史××遂使用打火机将该室内床单点燃,自行离开现场,致使室内床、沙发、被褥等财物被不同程度烧毁。经群众报警,消防队赶至现场将火扑灭。201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将史××传唤到案,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已被扣押在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妻子史××已怀孕七个多月,当晚20时许因未给史××盛稀饭,她唠叨没完,两人口角。离家时史××说“你出去会后悔的”,其去父亲处,刚到一会儿,史××也来了说“咱家着火了,是我点着的”。父亲马上跑去,史××也跟着去了。不知道家中烧成什么样,不知道史××如何放火,她没有细说。并证实民警将史××带到派出所的情节。
2、证人杨二×的证言,证实其是史××的公公。2015年2月10日晚21时许,杨一×来找其,史××随后赶来,俩人争吵,史××说她在家点火了。其赶紧向他们住处跑去,史××也跟去了。到那看见屋里的床和沙发着火了,邻居们帮着救火,不知道是谁报119,消防队来灭了火。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许,看见文化里3号楼一楼靠东北角的房子往外冒烟,消防队也来了。听说着火那家两口子吵架都走了,其报警。
4、证人张一×的证言,证实成都道文化里3号是一栋筒子楼,一层八户住家。2015年2月10日20时45分许,闻见楼道有烟味,看见邻居史××回来,就问“是你家着火了吗”,她说“是”。这时她公公也到她家,邻居们都来帮着救火,其拨打119,消防人员帮着灭了火。着火前史××两口子好像吵架,男的甩门走了,几分钟后史××也出门了,再后来闻见烟味。
5、证人张二×(消防总队西安道中队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许,接文化里小区火警,到现场是3门一楼靠尽头的一间房子着火,明火已被扑灭,屋内墙都被熏黑,床上被褥被烧毁。根据现场情况认为对周围建筑及邻居无太大危险,消防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没有复燃可能性。此火警发生地在居民小区,周围有邻居居住,属于最低的火灾等级。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22时20分对火灾现场勘查。文化里为三层筒子楼,每层8个房间,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楼道东侧尽头112房间,室内西侧放置一张三人沙发及一张双人床,沙发北侧过火,仅余金属支架,与沙发相邻的双人床床板烧穿,碳化严重,双人床西侧墙上铺设的KT板部分烧毁,沙发上的海绵垫、双人床上的被褥、衣物部分过火,室内高处物品均呈烟熏状,部分塑料制品外壳呈熔融状。现场经消防部门灭火后大量积水,现场提取沙发与双人床交界区域燃烧残留物一份。
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成都道文化里3号一楼火灾室内沙发处提取燃烧残留物进行检验,未检出助燃剂(汽煤柴油)成分。
8、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对打火机拭子进行DNA检验,未检出DNA分型。
9、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55分40秒接警,现场和平区成都道文化里3号楼住户,为一级灾害。
10、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火灾现场、被烧毁衣物、作案工具打火机,业经被告人史××辨认。
11、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27分38秒群众报警,称事发地文化里3号一楼住户将房子点着,119刚将火扑灭。后经民警调查,于同年2月12日将涉嫌放火的史××传唤至公安机关。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13、户籍材料、暂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暂住于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文化里3门112号,及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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