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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88号(2)
14、医院检验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证实2015年2月12日史××尿液检验为阳性,2015年4月17日生一女。
15、被告人史××的口供,供述2015年2月10日晚吃饭时,让丈夫杨一×给盛碗稀饭,他借口不给盛,俩人吵起来,他要出去,其说“你走了别后悔,你走我就点火”,叫了他几声也不回来。一生气从家里找了打火机,将床上的床单一角点着了,之后出门找到杨一×告诉他把家点着了。公公听后赶去,其也跟着回去,公公和邻居们去扑救了,因其怀孕7个月了没有跟着扑火,屋内的床、沙发、被褥和一台数码相机被烧了。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与家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事,为发泄个人怒气,点燃自家屋内物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殃及其他住户,仍点燃物品离家,放任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危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犯有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现有一婴儿需哺育,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
二、收缴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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