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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曾用名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唐××在其经营的本市南开区宜宾道鸿厚德饭馆内,因与被害人尤××、李××等人发生矛盾,遂电话纠集周××(另案处理),后周××又纠集徐××(另案处理)共同赶至现场。当日20时许,被害人尤××等人离开饭馆后,被告人唐××为泄私愤,指使周××带领饭馆服务员张××、“小×”(另案处理)及徐××乘坐周××驾驶的汽车共同尾随被害人尤××、李××至本市和平区荣吉大街裕德里小区口,周××驾车离开,其余三人下车尾随被害人进入小区,后张××、“小×”在该小区使用事先携带的凶器将被害人尤××、李××殴打致伤。经群众报案,被告人唐××于2015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胸背部和右臀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尤××、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的供述;被害人尤××、李××的陈述;证人顾××、冯××、周××、张××等人的证言;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还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实施斗殴行为,致使他人受到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在庭前达成了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顺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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