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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1979年因流氓抢劫被强制劳动教养二年;1984年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国××的同事戴××与被害人崔××在本市和平区闸口街“麦购商场”后门处,因收取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国××赶至现场殴打被害人崔××面部致其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此等待的被告人国××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左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左眼部软组织和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崔××各项损伤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公诉机关任认为被告人国××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胡××、戴××、吴××、庞××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现场示意图、照片、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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