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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健、刘忠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刑诉字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辩护人沈健、刘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辛××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依法传唤至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同日21时许,被告人辛××欲强行离开小白楼派出所,在遭到该所民警于某阻拦时,将民警于某的左手背部咬伤,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一×手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辛××案发时无精神病,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辛××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辛××是一时冲动犯罪,案发后多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直表现良好,其有精神病史,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诊断证明、病例材料等证据。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于二×的陈述、证人庞××、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现场示意图、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传唤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秀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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