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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2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和平区贵州路东方之珠KTV三楼楼道内,因故与被害人崔一×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将被害人崔一×的金色Iphone6PLUS型手机夺过并摔毁。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将被告人赵××抓获归案。经估价,该手机价值5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一×的陈述、证人马××、韩××、高××、麻××的证言、证明、服务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现场示意图、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崔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崔二×经济损失10000元,崔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秀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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