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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海静,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一×及其辩护人龚海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钱一×隐瞒其亲属方××已死亡的事实,先后多次领取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发放到方××名下的养老金及医保注资,共计人民币177930元,用于个人支配、使用。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钱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钱一×已退缴全部赃款。涉案存折一个已被扣押。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钱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一×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方××名下养老金及医保注资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间支出数额经计算为人民币177901.22元;2、在案证据中被告人钱一×使用方××养老金存折取款的银行单据只有14张,数额共计人民币34350元,其余犯罪数额无其他证据印证;3、被告人钱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一×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被告人钱一×于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领取方××名下养老金及医保注资数额有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数额共计人民币177930元,辩护人计算的数额有误,虽然钱一×取款的银行单据因客观原因无法全部调取,但钱一×对指控的数额予以认可,且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均一致供认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间一直是其自己取款,并无其他人领取方××养老金及医保注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钱一×隐瞒其亲属方××已死亡的事实,先后多次领取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发放到方××名下的养老金及医保注资,共计人民币177930元,用于个人支配、使用。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钱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钱一×的家属已代钱一×将全部赃款退还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涉案存折一个已被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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