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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42号(2)
11、调取证据通知书、方××养老金账户开户信息及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方××养老金账户03×××37于2000年6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国信王顶堤支行开户,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该账户中养老金支取金额共计人民币174730元;
12、医保卡注资明细及查询明细,证实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向方××名下账号为10×××70的医保卡共计注资人民币3415.4元,其中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取款7次,共计人民币3200元;
13、调取证据通知书、方××养老金账户取款凭证,证实经公安机关向银行调取方××养老金账户2003年至2014间部分取款凭证,其中2006年至2014年间取款凭证上“方××”的签名经当庭核实,被告人钱一×供认系其所签;
14、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记录,证实2014年9月4日14时53分至14时55分,一名内穿浅色上衣男子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先锋路支行柜台办理取款业务的经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钱一×供认系其在领取方××养老金;
15、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方××养老金账户支付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支取(退回)个人账户清算表,证实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0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向方××养老金账户支付养老金明细,以及钱一×家属已代钱一×将冒领方××的全部养老金及医保注资退还;
16、钱二×身份证复印件、境外人口信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实证人钱二×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钱一×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上网列逃人员;
17、被告人钱一×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方××去世后,其于2006年1月开始使用方××养老金存折取钱,一般是隔几个月取一次,最后一次取钱是在2014年9月4日取了人民币5300元,其取钱后签了方××的名字,方××还有一个医保卡,其在2006年之后用方××的医保卡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一共取了人民币3000多元,方××的医保卡现在找不着了,其自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间一共领取方××养老金及医保注资十多万元,具体记不清了,期间只有他自己领取,没有别人领过。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一×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在案的方××名下养老金及医保账户明细足以证实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骗领数额共计人民币177930元,被告人钱一×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均供认系其领取,并有相关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量刑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账号为03×××37存折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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