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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9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2013年6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韩××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灰色雪弗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检测,被告人韩××血液酒精浓度为262.7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依法吊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有鉴定中心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明细、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现场示意图、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判决执行先行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被告人韩××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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