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7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一×,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佳莹、李建鸣,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振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国娟,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尹××、何××、刘××、单××、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证人崔××、王一×、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高一×、尹××利用担任天津天宁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电脑运营部部长及海光寺3C服务中心网点主管的职务便利,经商议直接或指使海光寺3C服务中心受理员及维修工程师被告人何××、刘××、单××、鲁××等人,采用自行手工补录虚报电脑安装数据等方式,侵吞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后将赃款俵分。经被害单位天津天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举报,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8日将被告人高一×、尹××抓获归案,于同年8月21日将被告人何××、刘××、单××、鲁××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高一×退缴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尹××退缴人民币6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一×、尹××、何××、刘××、单××、鲁××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一×、尹××是主犯,被告人何××、刘××、单××、鲁××是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一×、尹××、何××、刘××、单××、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的定性均不表异议,表示认罪,但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未考虑其中有“远程费”及“保外收入”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公诉机关以海光寺网点整体作为基数,但本案中没有其他未被追诉人员的证言,无法认定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且现有证据证实其他维修工的工资卡归自己保管,不应把没有在案的人的数额计算在本案中,经计算,本案六名被告人涉及补录单数为7751单,共151020元,其中包括部分真实单据,还有部分安装费已经作为保外收入上交,另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存在多次维修且不收取费用,维修工资需通过补录辅助安装单获取,故六名被告人侵占数额应远低于这个数额,同时,作为指控依据的电子数据存在明显错误,故28万余元犯罪数额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苏宁公司系统有漏洞,且高一×等人补录安装单系上级领导授意,苏宁公司存在过错;3、被告人高一×劝说王一×投案,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高一×系自首;5、被告人高一×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缴赃款;6、被告人高一×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一×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只有单位报案和被告人自认,均系主观证据,补录的安装单是否虚假没有回访记录证明,该部分钱款是否缺少没有财务证明。2、本案指控犯罪金额有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是台式机的销售明细表与物流配送表数据存在较大差异,2010年9月到2012年3月有7126台差值没有体现在物流配送表中,另外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没有一体机的销售和配送数据,但每月都有一体机的新机安装单。上述内容均可证实该数据不真实。其次是在未查明其他人员与到案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应将其他人金额计算在本案犯罪金额下。第三是对客观存在的远程费应予扣除。第四是关于保外收入,被告人确有向苏宁公司返款的情况,但返还多少,该部分事实不清。3、被告人尹××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补录辅助安装单的操作方法系从苏宁公司得知,补录行为也是为提高业绩、解决远程交通费用等,在公司领导授意下进行的,因此是履行单位授意的职务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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