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70号(4)
22、被告人尹××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4月开始担任苏宁公司海光寺3C服务中心网点主管,之前是维修工,高一×是其上级领导,海光寺网点存在补录虚假电脑辅助安装单的情况,开始是为了完成任务,高一×给大家看过总部的计划量和各地区的任务量,并让其把维修工的工资卡收上来,补录安装单的提成有一部分作为保外收入交回银台,还有部分折抵了苏宁公司应该给维修工的远程费、多次维修费等,其个人从中获利12000元;
23、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其是苏宁公司海光寺3C服务中心网点受理员,领导高一×让其补录电脑辅助安装单,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其个人从中获利5000元;
24、被告人刘××、单××、鲁××的供述,证实三人均系苏宁公司海光寺网点维修工,工资卡上交给尹××,后来知道通过补录虚假安装单再销单多拿提成的事,但为了保住工作,按领导要求的做了,而且有部分折抵了远程费、IT帮客服务费、多次维修费等,跟自己实际工作量相比,并未从中多拿多少钱,刘××获利3000元,单××获利2300元,鲁××获利11251元,其中包含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在高一×个人开的书店帮忙时每月高一×给的22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提交的高一×与案外人侯宪光的通话录音及整理记录,系高一×在与侯宪光通话时私自录音形成,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单××提交的证人张五×的证言,被告人鲁××提交的证人张一×的证言,被告人高一×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高二×的证言,被告人尹××提交的被告人高一×与殷××、朱××的会话截屏,因取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尹××、被告人鲁××的辩护人所提交统计表格,是对公诉机关提供光盘数据的重新整理和计算,不属于新的证据,应作为其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侦查机关提取数据的真实性问题。该数据系由苏宁公司从内部系统中导出后,由侦查机关对相关数据现场勘查、封存并制作数据光盘形成,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多名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该数据中存在较大误差,虽公诉人当庭进行了答辩,但未能排除对数据准确性的合理怀疑,故本院认为该数据的准确性存疑;
二、关于本案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系根据上述数据,结合海光寺网点的服务范围计算得出,但由于:1、计算所依据的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存疑;2、海光寺网点的服务范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界定;3、本案六名被告人均提出补录安装单的提成还用于上交保外收入和折抵远程费,而这两部分费用的准确数额无法核实。综上几点,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罪数额不予支持,根据疑案从轻的原则,应认定六名被告人共计侵占127551元。
三、关于苏宁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虽然相关证据显示,补录辅助安装单是实际需要,且苏宁公司总部对补单有过数量要求,但并不代表各被告人可以大量补录虚假辅助安装单并自行处分相应款项,苏宁公司系统漏洞和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各被告人不能以此否定或减轻自己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人高一×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高一×虽然在得知民警将要至其家中后一直等待并配合民警到案,但到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故不应认定自首。
五、关于被告人高一×是否构成立功。被告人高一×劝说王一×投案自首,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已发生犯罪的惩罚,节约了司法资源,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其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尹××、何××、刘××、单××、鲁××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侵占数额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应以六被告人侵占的具体数额认定。六名被告人系分别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数额负责,但鉴于其有立功表现,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何××、刘××、单××、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尹××、何××负有相应管理责任和权限,但确能认罪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单××、鲁××作为维修工程师,只是按领导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工资卡也上交网点,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一×系初犯,具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鲁××是从犯,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退赃的辩护意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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