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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6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睦南道与桂林路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3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陈××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依法吊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被当场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和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陈××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30mg/100ml;有现场示意图、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陈××到案情况;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还有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查询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其他后果及损失,又系属初犯,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任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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