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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冉芃,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周月,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宝田、张宝民,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职员。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庞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的诉讼代理人刘婷、冉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的诉讼代理人周月,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根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宝田、张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和平区重庆道与衡阳路交口民园广场保安亭附近,因制止施工人员无证出入民园广场而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郭××将施工人员被害人赵一×及庞一×殴打致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郭××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一×颅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庞一×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郭××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7736.93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184736.83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保安服务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4页、挂号单3张、门诊收据3张、住院病案一册、天津市急救中心收据1张、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挂号单3张、门诊收据3张、药房购药收据4张、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收据1张、赵国庆和刘路静名下劳务合同书各1份、火车票12张、长途汽车票6张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5张、天津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3张、天津市金梦圆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2张、天津市金梦圆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费发票1张、福鑫家快捷酒店结账凭证3张、加油费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18张、赵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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