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64号(3)
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1)现场监控设施尚未启用,(2)被告人郭××当天行动正常,且公安机关开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但经多次催问,其一直未交回;
14、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
15、被告人郭××的口供,供述2014年7月5日中午11点多,接到队长通知后到重庆道与衡阳路交口附近的岗亭支援孙××,当时有6个民工推装着铁架子的车要离开,因不能提供出门证,我拦着他们,发生了口角,对方包工头推车硬往外走,我挡在车前,车撞到我,我就上前拉工头,想到项目管理部说理,这时包工头和民工对我进行了围殴,包工头还用铁锨打我头部和上身,我和他们互相揪扯,没有打对方,事后才看见有人倒地,当时我被打伤了,民警给我开了伤单,我也看了病;
16、诊断证明书1份、挂号单3张、门诊收据5张、处方2张、X线检查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1张、病历1册,系被告人辩护人提交,证实被告人郭××当日被打受伤后就医情况;
17、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4页、住院病案一册、挂号单6张、门诊收据6张、急救中心收据1张、药房购药收据4张、护理费收据1张、赵国庆和刘路静名下劳务合同书各1份、火车票12张、长途汽车票6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5张、旅馆业住宿登记单3张、天津市金梦圆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3张、福鑫家快捷酒店结账凭证3张、加油费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18张、赵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提供,证实其因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
18、挂号单6张,门诊收据10张,急救中心收据1张、出租车发票14张、庞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提供,证实其因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均系辩护人一人询问并记录,且有一份询问笔录同时询问两位证人,取证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民园广场7月5日闯岗事件初步调查》,是经营单位房管物业部自行调查的结果,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该调查材料不具有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是被告人郭××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郭××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庞一×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郭××系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虽有“遇到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时,当班保安员要及时、准确地向上级领导、客户单位请示报告”,保安员“不得与人发生冲突,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做到以礼待人”等规定,但属于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各项诉讼请求:1、医药费87736.83元,对医科大学总医院和急救中心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东丽医院3次就诊费用,系出院后正常复查费用,且相对于至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节约了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品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项损失本院确认为86647.63元;2、误工费60000元,因证据不足,对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人赵一×的伤情、住院2个月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3个月,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092.25元;3、护理费18000元,原告人主张其儿子赵××和儿媳刘××进行了护理,并提交了二人名下的劳动合同及护理费收据一张,但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因护理其而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护理费收据上也仅有“护理费押金5天、伍佰元整”,不能证明原告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于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人受伤部位、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应按1人护理3个月计算,赵××、刘××均从事建筑业,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092.25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提供的出租车票,除2014年10月17日系出院后发生,且有当日医院复查门诊收据佐证外,其余均发生在原告人赵一×住院期间,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人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共计14000元,原告人主张该项损失为因护理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护理人员及原告人其他亲属往来天津的交通费、住宿费,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人赵一×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3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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