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64号(4)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各项诉讼请求:1、医药费2870元,对医科大学总医院和急救中心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海河医院1次就诊费用,系案发第二日注射破伤风药品的费用,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单据,共计2871.04元,原告人庞一×主张2870元,本院照准;2、误工费60000元,因证据不足,对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人庞一×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半个月,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49元;3、护理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700元,结合其至医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5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人庞一×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原告人庞一×的各项损失共计6019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9332.13元的70%,为83532.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一×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19元的70%,为421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庞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会发
审 判 员 任 飞
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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