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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玉华,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辩护人尹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边××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常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桂林路交口时,遇被害人贾××驾驶牌号为津E×××××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桂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边××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时超速行驶、未提前发现情况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边××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被害人贾××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致使被害人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使被害人贾××车内乘客被害人黄××、许××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弃车逃逸。经群众报案,被告人边××于同日返回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根据被害人贾××的尸表检验情况和医院诊断,分析其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验,被告人边××血液酒精含量为104.95毫克/100毫升。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贾××、黄××、许××不承担事故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边××在案发后离开现场,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且在离开现场前,曾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因此不构成肇事逃逸;二、被告人边××在见到其母后,二人及时回到了案发现场并向民警投案;三、案发后,被告人边××能够认罪、悔罪,表示尽最大的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边××的母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尽最大能力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公诉人答辩,案发后,被告人边××作为肇事司机,其法定义务是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并报警,但被告人边××却选择了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行为构成了逃逸。对于自首,被告人边××虽然认可离开现场是逃逸,但认识不深刻,且造成的后果严重。其回到事故现场是否构成自首,请法庭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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