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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103号(2)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0时许,其正在清茗雅轩禅茶会所上班,听到门口一声巨响,出来后看到一辆“奥迪”轿车正在冒烟,一辆出租车卡在茶社外面的围墙和一个路牌之间。其将“奥迪”车内女司机扶出来后,女司机让其报警救人;
4、证人杨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0时许,在常德道与桂林路交口其工作的清茗雅轩禅茶会所外面,一辆“奥迪”轿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有人受伤,其在领导的要求下,拨打了“110”和“120”,“奥迪”车的牌照号是津H×××××;
5、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边××于2014年11月9日0时30分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于是在河东区大光明桥与边××见面后,乘坐边××乘坐的出租车一起来到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
6、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9日0时30分左右,在桂林路与大理道和桂林路与承德道之间的桂林路上,一不到三十岁的女子打车要到大光明桥,该女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并打了电话,在十一经路与六纬路交口停车,上来一位五十多岁的妇女与前面打车的年轻女子一同来到桂林路与大理道交口时,年轻女子下车,当行驶到桂林路与常德道口时,岁数大的女也下了车;
7、证人邱××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贾××系夫妻。贾××在常德道与桂林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
8、证人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贾××租用其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在客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
9、122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边××在事故现场告诉民警其是肇事司机,并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10、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边××在事故发生后,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95毫克/100毫升;
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贾××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1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边××的主体身份;
1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4、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边××具有驾驶资格,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15、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证实了被害人许××、黄××的伤情;
16、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边××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边××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边××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应对被告人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边××虽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但在见到其母亲并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及时回到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对此一节,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审 判 员  赵顺乐
人民陪审员  贺君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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